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一、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不一样:
其中探矿权是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其他人不得在其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
而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二、权限不同:
拥有探矿权的人不能直接采矿;拥有采矿权的人必须先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拥有探矿权的人无需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探矿权人申请办理探矿权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有规定要件的基础上增加矿业权规划审查表和探矿权设置等有关情况审查表。审查表样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
二、上述审查表由探矿权人逐级提交项目所在地县(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填写。项目所在地县(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填表和开展审查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负责做好上述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限审查或超时限审查而导致探矿权人不能按时申请办理探矿权有关登记手续的,或由于审查不认真导致矿权重叠的,或没有写明勘查区块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情况的,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